婴儿得了一种罕见病引发六次纷争
2006年2月26日凌晨四点,产妇许玉洁在沭阳县沂河医院顺产喜得一男婴。喜得贵子,全家皆喜。父亲徐法胜为新出生的儿子取名徐长春。后来却发现徐长春发育异常,经诊断,徐长春患有苯丙酮尿症,且已过最佳治疗期。据悉,该病在我国发生率为50000:1。
幼儿得了“怪病”,给年轻父母带来无尽的痛苦和忧愁,他们认为这是接生儿子的医院没有为儿子进行苯丙酮尿症筛查所致。于是,徐法胜、许玉洁作为法定代理人,以徐长春为原告,于2008年3月将沂河医院告上法庭,要求沂河医院赔偿其相关医疗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进行苯丙酮尿症筛查属实,原因是原告父母带原告提前出院所致。法院审理后认为,对新生儿疾病的筛查属于妇幼保健范畴,不是医疗行为,新生儿接生医院无法定义务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接生医院履行的只是宣传、告知义务,对此在原告的新生儿记录中有明确记载,被告已履行了行政管理要求的一般责任。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徐长春的诉讼请求。
徐长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宿迁市中院二审改判,沂河医院赔偿徐长春医疗费用50%。徐长春、沂河医院均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经省高院再审,驳回再审申请。2009年,原告再次起诉至沭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应医疗费50893元,经调解由医院赔偿所产生医疗费50%。2011年,原告再次起诉至沭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后续治疗费用5300元和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但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目前未满6周岁,尚不能评定伤残等级。为此,沭阳法院就其医疗费用方面作出判决,被告承担50%。2012年7月,原告已满6周岁时再次起诉到沭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1026045元。经鉴定原告目前状况属于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文件规定,为新生儿接生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做好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宣传和动员工作。医疗机构应当履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告知义务,违反该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沂河医院没有履行新生儿疾病筛查告知义务,应当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徐长春脑部受损的损害后果,被告沂河医院虽存在过错,但原告徐长春的监护人直至其出生后一年半才将其送医就诊(该病3到4个月后症状就有所表现),对错过最佳治疗时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原告徐长春所患的苯丙酮尿症系先天性疾病,故被告沂河医院对徐长春残疾等损害后果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用,原告徐长春所主张的系治疗苯丙酮尿症的费用,因该疾病并非被告沂河医院的行为所致,故被告沂河医院不应承担该治疗费用。但根据宿迁市的有关规定,对出生后28天内参加疾病筛查的,最高可给予一半费用的补偿至患儿六岁止,被告沂河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原告徐长春不能及时参加筛查,对原告儿子脑部受损的损害后果存在未告知的过错责任,被告沂河医院应当承担50%的治疗费用。最终,法院判决沂河医院赔偿原告徐长春医疗费等3296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文中人物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