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岁儿童幼儿园遭开水烫七级伤残获赔14万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在本市宁河县廉庄乡大于村开办一所幼儿园,小文是该园学生。2011年9月15日上午,当时三岁的小文在该幼儿园被热水烫伤,后被紧急送医治疗,入院长达一个多月。医生诊断其为“烧伤(热水)35%,深,面部、躯干、四肢、臀部。”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21日为小文作出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身体遗留烫伤瘢痕符合七级伤残”。
本案成讼后,丁某表示小文并不是该园学生,她没有收取小文任何费用,属义务帮工。而小文父母提出孩子烫伤是幼儿园中工作者张某直接侵权所致,但对此并未能提供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法院对这一说法不予采纳。
两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小文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孩子,在丁某开办的幼儿园学习期间被烫伤,丁某无证据证实其对于小文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其作为该幼儿园业主,应当对小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某辩称其并未收取小文的托管费,看护他属于义务帮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抗辩意见与证人么某、欧某的证言相矛盾,不予采纳。另外,丁某也认为侵权行为系工作人员张某所为,应当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没能提供证据证实这一主张,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丁某赔偿小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3262元。